股東專區
-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二十五條之一、一百二十八條及一百三十一條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
- 適用「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之申請書件
-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109年6月30日前適用)
-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109年7月1日起生效)
- 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之表格文件(109年6月30日前適用)
- 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之表格文件(109年7月1日起生效)
- 「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遵循聲明
一、 |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9月7日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4350號令所訂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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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據98年3月13日金管銀(一)字第09810000300號函所訂定之「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10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同時副知被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銀行。
【請參照「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及「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相關規定及申請書表請至“上方連結”下載】 |
三、 |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2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3350號令發布之「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按98年9月8日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4420號令業已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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